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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济宁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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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济宁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建〔2015〕31号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济宁高新区市政建设局,济宁太白湖新区建设局,济宁经济开发区建设局: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代理执业行为,发挥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切实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研究制定了《济宁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5年1月29日 

 

济宁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代理执业行为,发挥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切实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进行的招标代理服务活动。 

  第四条  凡在济宁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招标代理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招标代理专职人员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专职人员,是指招标代理机构负责办理招标事宜的专职人员。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和招标代理业务知识,具有一定的专业理论水平;

  (二)具有工程技术或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并有3年以上建设行业工作经历;

  (三)工程建设类注册资格和其他建设类职业证书均在本机构注册、登记;

  (四)与依法取得资格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正式签订劳动合同;

  (五)持有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山东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专职人员从业证书》;

  (六)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限制从事建筑业活动的情形。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专职人员必须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中专职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兼职;未受聘于招标代理机构的,不得从事代理活动。招标代理机构从事代理活动的人员必须为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人员,否则,相关业务不予受理。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专职人员的法律法规、诚信自律、专业知识、职业道德的培训和教育,依法代理,诚信代理。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所属专职人员的管理,其专职人员一年内原则上不得调整和变动,确需调整的,不得影响本机构的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执业。

  对有下列行为的专职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停止执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取消《招标代理从业资格证》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泄露在代理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三)与第三者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 

     (四)故意高估或低估工程造价,损害有关利害人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章  招标代理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凡在我市承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持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并在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采用联合的方式承接招标代理业务。严禁无证和越级承揽招标代理业务,严禁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资格证书,严禁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进行资格挂靠。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积极提高业务水平、综合素质和服务质量。 

  招标代理机构应该积极推广使用电子招标、计算机辅助评标等现代化的手段,配备相应的硬件和软件,保证招标代理活动的质量,提高招标投标工作的效率。

  第十五条  济宁市范围外的招标代理机构到济宁市承揽招标代理业务的,可以设立分公司,也可以实行单项代理业务备案。市外招标代理机构设立的济宁分公司须经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后,再到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年度登记手续,方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实行单项代理业务备案的招标代理机构直接到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各县(市、区)不再重复办理备案。

  招标代理机构济宁分公司办理招标代理业务,必须由其备案的建设类注册人员、专职人员自行完成。

  招标代理机构对其设立的济宁分公司从事的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的,招标代理机构或投标人须有一方回避。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承接同一项目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不得参加其代理项目的评标活动。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承接业务应向招标人宣传与招投标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法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报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代理合同中应载明承办该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专职人员项目组。招标代理机构只能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按有关规定标准收费,不得以恶意抬高或降低招标代理费用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代理业务,招标代理费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如另有约定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招标代理机构应按成本价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资料,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不得向投标人或中标人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或者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名称、地址、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在办理后15日内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申请招标代理资格或资格等级延续、晋升的,需经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核准。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其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四章  招标代理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开展代理业务,应当按要求组建项目组。项目组应当由本机构专职人员组成,设项目负责人1名,成员不得少于3名。项目组成员须具有从事建设工程专业3年以上工作经验或具有工程建设类专业技术职称,且至少有1名造价专业人员。项目组成员开标时必须全部到场,且持证上岗,现场签到。

  第二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开展相关招标活动,对招标投标全过程负责,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机构注册的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或具有工程建设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招标师资格的专业人员; 

    (二)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实行实名制。招标项目组专职人员和招标文件的审核、审定人员应当在招标文件上签字,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澄清答疑文件、中标公示等重要文件上签字并且加盖公司印章,没有签字和盖章的文件无效。

  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专职人员对其盖章和签字的工程招标代理文件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存代理项目完整的招标投标资料和各类文书,未经招标人和投标人许可,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将代理资料擅自引用、发表或者提供给第三方。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建立完整、科学、有序的内部质量管理制度,规范高效地组织招标投标活动,自觉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市场行为、代理质量等日常管理,按照《山东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标准》对代理机构的日常行为进行评价,并做好评价记录。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季度末将日常评价记录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日常评价情况,做好招标代理机构年度信用评价工作。

  日常评价情况和年度信用评价情况应当及时告知被评价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我市开展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专职人员建立信用档案,对信用评价及相关资料及时进行存档。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被投拆举报处理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1、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2、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3、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4、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5、  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6、 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7、 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8、 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合法权益;

  9、 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虑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10、 擅自修改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11、 涂改、倒卖、出租、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12、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经营行为、工作质量等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代理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涉及取消资质的,报请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