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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西县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履约反馈管理办法
政策法规

肥西县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履约反馈管理办法

 

政办〔2015〕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切实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综合监管,建立行业管理、综合监督、行政监察三位一体的招投标监管机制,形成两场联动、诚信联建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履约反馈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4〕1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履约阶段的监督管理,包括政府投资融资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国有、集体产权交易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的标后监督管理。下列项目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一)建设工程、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类别重大项目和特别重大项目;

  (二)与招标控制价相比,中标价下浮幅度较大的建设工程项目;

  (三)有投诉举报或有不良反映的项目;

(四)其他需要进行重点监督管理的项目。

 

第二章  履约反馈的主体及内容

  第三条  标后履约由合同双方及行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县公管局与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实行“两场联动、诚信联建”,将竞得者履约行为与市场准入挂钩。

第四条  项目单位在建设工程、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合同履约过程中发现竞得者存在不按合同规定履约或其他违规行为的,应向建设、财政、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竞得者的履约情况。

第五条  项目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履约过程中应重点监督反馈以下内容:

(一)是否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驻现场;

(二)是否存在随意更换投标承诺的驻场项目经理以及技术员等“五大员”;

(三)是否存在肢解工程项目,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现象;

(四)是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结算工人工资;

(五)施工现场工程进度是否滞后于投标文件承诺的施工计划安排进度;

(六)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等其他需要监督反馈的情形。

第六条  项目单位在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履约过程中应重点监督反馈以下内容:

(一)是否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地点及时供货;

(二)是否按照采购需求提供货物(设备)配置、备品、备件且是否存在外观及质量问题;

(三)货物的技术指标和功能要求是否满足采购功能需求;

(四)货物(设备)的安装施工是否在规定时间完成;

(五)所供货物设备运转是否正常;

(六)售后服务等其他需要监督反馈的情形。

第七条  项目单位在产权交易项目合同履约过程中应重点监督反馈以下内容:

(一)是否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

(二)是否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缴纳转让金及办理过户手续;

(三)其他需要监督反馈的情形。

第八条  项目单位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交易项目合同履约过程中应重点监督反馈以下内容:

(一)是否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

(二)是否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缴纳出让金;

(三)是否有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等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形;

(四)其他需要监督反馈的情形。

第九条  项目合同履约过程中,项目单位应在每季度末将竞得者履约情况反馈至县公管局和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合同履约完毕后,项目单位应对项目整体履约情况作出评价,并反馈至县公管局和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竞得者信用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县审计部门在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竞得者存在不按合同规定履约或其他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反馈至县公管局。审计结束后,审计部门应将审计结果反馈至县公管局。

 

第三章  履约反馈的结果运用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在建设工程、政府采购、产权交易项目合同履约过程中如需县公管局协同对竞得者的履约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应向县公管局提出约谈申请;县公管局应依据相关规定主动配合项目单位约谈竞得者,并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建设、财政、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项目单位的履约反馈意见后,应视竞得者违约违规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将处罚决定反馈至县公管局。县公管局应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县公管局应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过程的标后监管,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应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至省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履约反馈的,由县公管局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县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单位、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公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