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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和《亳州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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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和《亳州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亳政办秘〔2015〕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亳州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5月4日

 

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亳州经济开发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全部进入市公共资源招投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谯城区项目估算价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的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国有资产的收益金;

(五)政府或国有公司融资筹措的资金;

(六)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赠款、援助资金;

(七)国债及其他财政性资金等。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对于重大工程项目或者技术复杂项目,市公共资源招投标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管局)对招标所需资料进行初步审查、签署意见后,招标人到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招标手续,按照合肥市招标投标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进行监督。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进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组织、协调和服务。市招管局对进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从招标业务受理到中标通知书发放)实施监管,发现违反招标投标规定行为的,由市招管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市住房城乡建委、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等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对项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标后监管,对发现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亳州市政府投资城建项目合同管理办法(试行)》(亳政办〔2014〕14号)等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处理意见应当包含对承包人及相关人员限制市场准入等内容,并在处理意见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反馈至市招管局。市招管局直接运用行业主管部门的处理结果,给予相关企业和人员网上曝光、不良信用记录、市场准入限制等处理。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法人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旬将上一季度项目履约情况上报至行业主管部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项目法人应对合同整体履行情况作出评价,并上报至行业主管部门,作为对中标人信用考核的重要依据。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事项,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履约情况和合同整体履行情况后15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至市招管局。

 

第七条  加快电子化平台建设,积极推行全流程电子招标投标,逐步实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从依托有形市场向电子化平台过渡。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招标人提供具备开工条件证明,内容包括土地权属合法无争议,施工场地全面完成征迁清表工作等;

(六)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采用其他方式的,招标人须报市政府批准:

(一)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

(二)技术复杂;

(三)有特殊要求;

(四)采购时间紧急。

 

第十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资格预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配套附属工程及货物等应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招标。对于季节性、时限性等较强的项目,招标人应提前谋划,做好招标前期准备工作,并应在项目实施60日前到市招管局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从造价咨询机构库中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最高投标限价,下同)。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等,出具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等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招标人应当对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等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予以确认,送市住房城乡建委备案后,方可向潜在投标人公布。公布的招标控制价应当包括总价和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不可竞争性费用。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招标;

(二)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三)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和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四)澄清和修改;

(五)组建评标委员会;

(六)投标;

(七)开标、评标和中标;

(八)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  市招管局在受理招标业务时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对招标人提交的招标资料进行符合性审查,并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招标人不提供招标所需资料或者资料不完备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经招标人确认后,到市招管局审核;重大或技术复杂项目的招标文件,由市招管局牵头,在5个工作日内,会同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进行会审,或者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实行会审或邀请专家论证的,以会审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为准。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按照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约定的方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规定进行报名、获取招标文件。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疑问,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答疑或者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和修改。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的内容和格式编制投标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内送达指定地点。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2%,且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提交投标保证金,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二十五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市招管局应当派员进行监督。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二十七条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报名家数或者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招标控制价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后可采取其他方式;招标控制价500万元以下项目可直接与投标人进行谈判,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房屋建筑、水利、交通工程项目:中标价不得高于招标控制价的90%;

(二)市政公用工程、市政道路工程、相关配套工程项目:中标价不得高于招标控制价的85%;

(三)绿化工程项目:中标价不得高于招标控制价的80%。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招标人可以委派1名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但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主任或者评标组织负责人。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由招标人从省及省以上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评标委员会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九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能满足的专家须通过省及省以上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不能满足的个别专业专家,经市招管局批准后,招标人提供相关专业3倍以上的专家名单,在市招管局的监督下随机抽取确定。

 

第三十条 评标过程中,当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参加评标时,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三十一条  项目估算价200万元以下 的项目原则上采取有效最低价法;项目估算价200万元—2000万元技术相对简单的项目一般采取合理低价法;项目估算价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项目、重大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项目,根据项目需要和实际情况,可以采取综合评估法。招标人需要企业提供类似项目业绩的,不超过1个。

(一)有效最低价法。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投标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评标委员会推荐1—3名中标候选人;

(二)合理低价法。低于招标控制价的投标报价为有效报价,原则上去掉一个最高价和一个最低价,取余下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下浮一定比例作为评标基准价。评标基准价确定后,以最接近评标基准价的投标报价的投标人为第一名,其次为第二名,以此类推。确定投标人排序后,对前三名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评审。经评审合格的,作为中标候选人。如评审不合格,不得作为中标候选人,并按照排序高低对其余投标依次进行评审,直至确定招标文件约定数量的中标候选人;

(三)综合评估法。评标委员会先进行资格后审,然后对技术标进行评审,对合格的技术标按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选取3—5家(其中:6家及以下选取3家,7—9家选取4家,10家及以上选取5家)进入商务标评审,最后按照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当有效投标不足3个,但所有有效投标报价低于招标控制价,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视为投标具有竞争性,可以继续评标:

(一)房屋建筑、水利、交通工程项目:所有有效投标报价低于招标控制价的90%;

(二)市政公用工程、市政道路工程、相关配套工程项目:所有有效投标报价低于招标控制价的85%;

(三)绿化工程项目:所有有效投标报价低于招标控制价的80%。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招标人按照前款规定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应当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第二中标候选人报价低于第一中标候选人报价,可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中标;

(二)第二中标候选人报价高于第一中标候选人报价,如果第二中标候选人自愿降低报价,且降低后的报价不高于第一中标候选人报价,经招标人同意,可以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中标。

(三)第二中标候选人仍不符合中标条件的,可按以上原则确定第三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五条  在中标公示期满、中标通知书发放前,对较大项目(中标价在2000万元以上)或涉及国计民生及有特殊要求的工程项目,由市招管局负责组织项目法人等部门,对中标候选人和其承担的类似项目进行实地考察,或对中标候选人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分管负责人进行约谈;对中标价在2000万元以下的项目,项目法人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考察或者约谈。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并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四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市招管局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开标、评标结果进行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出异议。

 

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包括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开标、评标结果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四十二条  市招管局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依法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而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四十四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市招管局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驳回。

 

第四十五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市招管局牵头,会同市住房城乡建委、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等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后,报市政府研究决定,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管局牵头,会同市住房城乡建委、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等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后,报市政府研究决定,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市监察局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市招管局牵头,会同市住房城乡建委、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等行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依法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市招管局牵头,会同市住房城乡建委、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等行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依法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市招管局牵头,会同市住房城乡建委、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等行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依法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由市招管局牵头,会同市住房城乡建委、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等行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依法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市招管局牵头,会同市住房城乡建委、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等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后,报市政府研究决定,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管局依法向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提出处理建议,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在考察或者约谈中,发现中标候选人存在出借资质、转包、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的,项目法人会同市招管局取消中标候选人中标资格、不予退还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限制中标候选人1年内参加我市招标投标活动并进行公告。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管局牵头,会同市住房城乡建委、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等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后,报市政府研究决定,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市监察局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五十六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由市招管局牵头,会同市住房城乡建委、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等行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依法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市招管局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市住房城乡建委、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项目法人未按规定实行履约上报的,出现1次由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函告,出现2次由行业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市监察局依照有关规定对项目法人、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行业主管部门不依法对合同进行备案的,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收到项目履约情况和合同整体履行情况后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由市监察局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由市住房城乡建委、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作出限制其1年至3年内市场准入等处理。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六十一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十三条 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六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委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低于5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单位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2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以给予回扣、低于成本收费等方式承接业务;

(六)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

(七)串通虚报工程造价;

(八)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五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违反《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委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低于1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格证书的单位注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

(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委、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招管局等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自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在相关网站对市场主体及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进行公告,在处罚期间不得撤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招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条  本办法试行1年。

 

 

 

 

 

 

 

 

 

 

 

 

 

 

 

亳州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效率,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及亳州经济开发区政府采购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共资源招投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我市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市本级及亳州经济开发区的政府采购活动。

市公共资源招投标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管局)为我市政府采购综合管理部门。

 

第四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政府采购组织实施

第六条 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按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采购人不得组织实施,财政部门不得支付采购资金。年度内追加或者调整的部门支出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同时追加或者调整政府采购预算。

 

第七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第八条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由采购人报市政府批准。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批量限额以下的协议供货商品时,对具备竞价条件的商品应当采取协议供货网上竞价模式,通过开放的竞价平台,降低采购成本,提升资金节约率。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根据采购人需求,实施网上商城、电子订单等高效、便捷的网上模式,引导电商参与竞争,提高采购效率。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住房城乡建委、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审计局、市安全监管局、市人防办、市房产局、市气象局、市消防支队等单位应建立中介服务单位库,服务期限原则上为2年。各建库单位应于服务期满前2个月组织公开招标工作。

所有服务费用在10万元至80万元的中介服务项目均应从中介服务库中随机抽取。

市招管局负责管理中介服务单位库,制订考核办法,并将考核结果运用到采购活动中。

 

第十一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市信息化规范标准制定建设方案。软件产品可正常使用交付后,承建单位要无条件提交软件开发各阶段文件及软件全部源代码、数据库账号密码等。

 

第十二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会同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采购文件,由市招管局审查后发布。重大或技术复杂项目的采购文件,由市招管局牵头,会同采购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部门进行会审,或者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实行会审或邀请专家论证的,以会审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为准。

 

第十三条 采购人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对供应商实行以下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十四条 采购人因产品具有不可替代的专利或专有技术,确需采购单一品牌产品的,应按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报市政府批准。

采购人如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或者某一品牌产品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采购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说明相当于或优于参考品牌产品的均可以参加投标(报价)。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要求编制投标(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投标(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开标(报价)应当在采购文件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由采购人、供应商和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或者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以下统称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原则上为采购单位负责人)和评审专家组成。评审专家应当从省及省以上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负责人,不得向评审委员会发表任何有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说明。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不能满足的,经市招管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同意后,采购人提供相关专业3倍以上的专家名单,在市招管局的监督下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市招管局、采购人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现评审委员会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要求相关评审委员会成员回避。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法独立评审,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评审结论。

评审结束后,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出具全体成员签名的评审报告,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货物、服务项目,参加投标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采购人可重新组织招标,也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且预算金额低于100万元的,如有2家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可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如只有1家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可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最终成交价应低于预算价90%且低于实质性响应供应商的最低报价;

(二)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且预算金额在100万元—200万元之间,如有2家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可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最终成交价应低于预算价85%且低于实质性响应供应商的最低报价。如只有1家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则重新组织招标;

(三)预算金额高于200万元或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或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在组织第二次招标活动前,应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析原因,完善采购文件。对于参加第二次投标的供应商或者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需要变更公共资源交易方式的,由采购人会同市招管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供应商(以下统称中标供应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采用招标方式的,以最低评标价法或者综合评分法确定;

(二)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的,由评审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体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三)采用询价方式的,由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提供的一次性报价进行比较,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四)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并保证采购项目质量。

(五)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按财政部有关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也可以书面授权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中标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自中标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以下统称中标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提供采购文件、中标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报告等与采购活动有关的资料。采购人应根据资料做好签订合同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如发现中标供应商未实质性响应采购文件,应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反馈,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原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核。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市财政局、市招管局。采购人或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采购人应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2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第三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采购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市招管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的中标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重新组织采购,也可以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第二中标候选供应商报价低于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报价,可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供应商中标,与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二)第二中标候选供应商报价高于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报价,如果第二中标候选供应商自愿降低报价,且降低后的报价不高于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报价,经采购人同意,可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供应商中标,与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第二中标候选供应商仍不符合中标条件的,可按以上原则确定第三中标候选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在政府采购预算内和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中标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