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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环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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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玉环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15〕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玉环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玉环县人民政府

2015年6月15日

 

 

玉环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强化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9号令)、《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浙政发〔2014〕39号)及《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台政办发〔2014〕11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或者影响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管。

县发改、住建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为工程建设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五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相关规定进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本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应进入县级及以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县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使用下列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施工和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招标代理、项目管理等服务,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达到本办法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和各种政府性专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或者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

(六)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施工和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招标代理、项目管理等服务,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招标代理、项目管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比例过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属县级重点建设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项目,应当经县发改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对核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及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而不适宜招标;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七)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不适宜单独招标,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并且其他人承担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八)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仅限房建、市政施工项目);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并且具备满足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技术资料。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招标应实行投资限额招标,强化概(预)算控制,重大项目可分方案设计招标和施工图设计招标两阶段实施。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建设总承包招标应当在设计图纸完整、设计深度到位的前提下进行。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项目的计价方法应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计价法或工料单价法。特殊情况,经行政监督部门批准,也可采用其他计价方法招标。

政府投资项目设备采购应根据设计技术标准实行多品牌竞争招标,特殊情况需指定品牌进行采购的,须经行政监督部门批准;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控制以暂估价形式进入报价,确有需要的,须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需要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招标项目编制标底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依据有关计价办法,参照有关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预算控制价必须经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代理招标事宜。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招标人一般不集中组织答疑和现场踏勘活动。潜在投标人如有疑问,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匿名质疑并下载公开答疑。

 

第十六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技术特别复杂或设计有特别要求的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后,可以实行招标资格预审,其他的应实行招标资格后审。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一般应根据招标人的资格预审标准划定入围名单或按照预审评分排名次序确定。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采用不记名方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所有答疑、补遗文件应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下载。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资格后审)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提出招标申请;

(二)招标人确定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

(三)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后发布招标公告,同时发售招标文件;

(四)投标人编制完成投标文件,并按时送达招标文件指定的地点;

(五)招标人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六)中标公示;

(七)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八)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应符合各行业的要求,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工程资金情况,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规范和设计文件;

(三)工程造价编制依据和结算方法等;

(四)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五)投标文件的格式及附录;

(六)评标、定标办法;

(七)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八)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由具有相应资格能力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编制,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向投标人发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及时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改正后重新备案。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随意撤回或擅自修改其内容。如确需修改的,应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如调整招标预算控制价的,应报县财政重新审核),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通知潜在投标人,如不足15日的,延迟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该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应不少于20天。

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在本办法规定必须招标标准以下的项目,如实行招标的,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应不少于7天。小额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县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本县区域内已担任法定招标限额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可在本县区域内再兼任法定招标限额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招标文件另有规定要求的除外。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工程预算书和主要材料分析单;

(四)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措施;

(五)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六)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装订成册,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文件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加盖投标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章,密封后在规定时间内送达招标文件中指定的地点。

投标文件一般分为资信标、商务标和技术标三部分,应区分正本和副本,分别装订成册,装袋密封,并标明资信标、商务标和技术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前,应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应通过投标人的基本帐户缴纳。

投标人参加投标后,无正当理由撤回投标或中标后拒签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或其他方法恶意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中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开标活动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监督下,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进行,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二条  开标时应先由招标主持人公布有关事项,验证招标文件规定的相关内容,包括:投标人的法人资格、资质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身份证明,并检查投标文件、标底的密封情况,当众宣布验证结果,然后按投标书送达时间先后逆序当众启封各投标文件,公布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须确认开标结果。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拒收:

(一)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三十四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四)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六)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提供虚假证件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及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最多不得超过1人。小额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县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代表由招标人采用抽签的方式产生。

评标委员会设主任1名,招标人代表不得担任。

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项目特殊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专家抽取由行政监督部门负责现场监督。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办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政府投资项目施工标段,招标人可以选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施工标段,一般应采用综合评估法;对技术复杂,确需对技术标进行打分评审的施工标段,可采用技术标打分评审的综合评估法。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在审查投标文件中发现的疑问,应通过对投标人进行询标或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的澄清或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作为投标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三十八条  必须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除服务类招标项目外,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约定由评标委员会推选1名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应重新招标。

评标报告应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方式陈述其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对显失公正的不正常评标、中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组织招标人及有关部门对评标进行调查复核。

 

第四十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十一条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质量、施工能力、施工工期、投标价格、施工组织设计、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要求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和比较。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投标价格低于其企业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明显高于或低于标底合理幅度的;

(二)不设标底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有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的。

经评标委员会论证,认定该投标人的报价低于其企业成本或其他方法恶意报价竞标的,不能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或者确定为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经公示无异议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告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该工程招标投标全套备案资料。备案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投标人名单、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办法、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等。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四十六条  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拒签合同或拒交履约保证金的,以投标违约处理,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并赔偿招标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招标人另选中标人或擅自重新组织招标,或在规定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的,以招标违约处理,向中标人退回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中标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受理投诉,及时认定、制止、纠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招标结束后应当实行跟踪监督,对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主要人员缺岗等情况进行查处。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共同建立和完善全县招标投标信用档案,对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标投标的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不得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处罚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相关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