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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公共资源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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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公共资源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亳招管〔2015〕77号

 

局各科室,公共资源招投标交易中心,药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严格规范公共资源交易业务开展,提升公共资源交易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规定,制定了《亳州市公共资源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5年7月7日

 

亳州市公共资源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公共资源招投标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招管局)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严格规范市公共资源招投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药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都公司)、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业务开展,提高工作效能,提升公共资源交易质量和效率,健全责任追究机制,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管局、交易中心、药都公司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全体人员。

 

第三条  全体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招投标工作及其他工作,损害业主(采购人)、招标人、投标单位合法权益,影响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构成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按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在招投标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打招呼、插手、干预、操纵招标投标活动的;

(二)擅自参与招标投标交易活动或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三)干扰招标投标活动,致使招标投标不能依法进行的;

(四)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的;

(五)非法干涉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

 

第六条  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利用职权干扰、干预、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二)在履行职责中,相互推诿、扯皮,办事效率低下的;

(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影响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信息或保守秘密的;

(六)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招标投标事项的;

(七)非法干涉招标人、投标人依法行使权利的;

(八)其他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

 

第七条  在交易项目受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于符合相关规定、条件应当进入交易中心平台的项目不予受理或对于不符合相关规定、条件不应当进入交易中心平台的项目进行了受理;

(二)对业主(采购人)或招标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能给予一次性告知的;

(三)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项目受理的;

(四)工作不认真,审核把关不严,造成相关材料有较大失误的;

(五)不按规定和程序确定项目交易方式的;

(六)不能做到在位在岗、热情服务,受到投诉的;

(七)违反保密纪律的;

(八)其他在项目受理环节的违规行为。

 

第八条  在交易文件编制、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对交易模板文件增加、删减、更改内容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完成交易文件编制工作的;

(三)违规确定、抽取制作工程量清单等中介机构的;

(四)对于交易文件审查把关不细致、不严谨,有违反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的;

(五)制作的交易文件质量不高,有较大失误的;

(六)不坚持原则,擅自提高或降低资质要求搞对号入座的;

(七)不能做到在位在岗、热情服务,受到投诉的;

(八)违反保密纪律的;

(九)其他在交易文件编制环节的违规行为。

 

第九条  在交易文件发布、答疑澄清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核发交易文件或核发交易文件超出规定时限的;

(二)交易公告发布不及时或未及时进行网站异常情况处理影响交易公告发布的;

(三)未按规定对投标人的答疑澄清进行回复或者回复超出规定时限的;

(四)未按规定要求和形式进行答疑澄清,造成泄密的;

(五)其他在交易文件发布、答疑澄清环节的违规行为。

 

第十条  在评标专家的抽取、接送以及专家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评标需要确定项目评审专家的专业、人数、资格以及地域范围的;

(二)未接受监督或见证,擅自抽取评标专家的;

(三)未按规定抽取专家或抽取专家不及时,影响项目评审工作的;

(四)对需要异地接送的评审专家,未按规定组织接送,影响正常评审工作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评标专家有关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对评审专家进行管理的;

(七)其他在评审专家管理环节中的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开标、评标、竞价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或不能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开、评标现场秩序混乱的;

(二)不坚持原则,擅自允许违反规定的潜在投标人继续参与投标的;

(三)未按规定对评标专家信息进行核对,造成影响正常评审的;

(四)违反规定,干扰或诱导评标专家独立评审的;

(五)开、评标区管理不严或管理不当,无关人员擅自进出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开、评标现场质疑或对质疑的处理不当的;

(七)未按规定受理开、评标现场投诉或对投诉的处理不当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将投标人带入评标区或将投标资料带出评标区的;

(九)未按规定着装、佩戴证件进、出评标区的;

(十)在评标区携带、使用通讯工具的;

(十一)违反工作纪律,擅自离岗,干扰或影响到开、评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二)泄露评标信息,违反保密规定的;

(十三)其他在开、评标区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在质疑、投诉处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受理、调查、处理、回复质疑、投诉事项的;

(二)对于质疑人、投诉人材料不齐全、不符合程序,违规进行受理的;或质疑人、投诉人材料齐全、符合程序,违规拒绝受理的;

(三)未及时履行程序,延误质疑、投诉处理时限的;

(四)违反规定,不依法公开、公正调查处理质疑投诉的;

(五)未按规定时限办结质疑、投诉事项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的,泄露质疑、投诉处理有关信息的;

(七)质疑、投诉处理未依据相关规定,蓄意改变投诉处理结果的;

(八)质疑、投诉处理结束后,未及时反馈相关信息,影响项目进程的;

(九)其他质疑、投诉处理环节中的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标前准备、标中监管、标后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开标、评标场地的申请、安排布置不及时、不合理,影响项目进程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为企业办理入库手续,引起投诉的;

(三)实行会审或专家论证的项目,未按会审或专家论证意见编制招标文件,引起质疑投诉的;

(四)中标(成交)结果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未按规定进行发放的;

(六)流标项目未按规定进行上报、分析、研究、修改,影响二次招标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合同备案或政府采购合同备案超限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统计数据分析上报或统计数据分析上报超限的;

(九)未按规定进行项目资料归档或项目资料归档超限的;

(十)工作不认真负责,对于达不到开标条件的项目未及时通知法规科,产生抽取、接送专家行政成本的;

(十一)投标保证金收取、保管、退回不及时、不负责,引起投诉的;

(十二)违反规定私自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

(十三)其他在标前准备、标中监管、标后服务工作中的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在日常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文件收发、登记、运转的;

(二)会议通知不及时、不到位,影响工作的;

(三)违反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财务管理、请销假等制度的;

(四)档案资料管理不善,影响正常工作的;

(五)科室内环境脏、乱、差影响工作的;

(六)其他应当追责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划分与承担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应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应追究主要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及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具办人未经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为,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具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具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虽经批准,但具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履行职责,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具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具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具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具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具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具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2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按各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成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教育;

(四)经济处理;

(五)效能告诫;

(六)建议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待岗、免职、辞退等,下同)。

 

第二十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必须分清责任,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处理。处理过程和结果应适当公开。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给予责成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的处理;情节较重,已造成一定社会影响,被领导点名批评、被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受到投诉、整改不到位等情况,应给予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的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建议组织处理。

对直接责任者,应视情给予诫勉教育、效能告诫处理或建议组织处理;对负主要责任者应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诫勉教育处理,经诫勉教育后仍未改正的,应给予效能告诫;对负直接领导责任者,应视情给予责成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通报批评后仍未改正的,应给予诫勉教育。

 

第二十五条  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二)对投诉人、检举人刁难、打击、报复的;

(三)不能正确认识自己存在的问题,不能正确对待领导、单位的批评教育,经指出不改的。

 

第二十六条  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纠正错误, 或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或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具有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进行责任追究:

(一)投标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投标人不配合,致使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不良后果发生的;

(四)其他不予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八条  责任追究办事机构的工作程序:

(一)对责任追究问题,由招管局党组研究决定后按有关程序办理;

(二)对责任追究问题,由纪检组牵头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由调查组提出建议报党组会研究、通过。

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要将处理决定制作成规范性文书,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并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要在处理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单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被处理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处理决定书上予以注明。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对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二十九条  不服处理决定的申诉:

被责任追究工作人员不服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文书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申请复查,并提交申诉书,写明申诉的理由和要求。原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应在收到复查申诉书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复查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查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责任追究与有关人事管理的关系:

被效能告诫一次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同一年内被效能告诫二次的,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应予以调整工作岗位并降低职务;被降职后,一年内又被效能告诫的,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辞退。

给予机关工作人员降职、辞退处理,应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代替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局正职或副职;审核人,指各科室正职或副职;具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该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