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涡阳县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实施办法(试行)
政策法规

涡阳县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实施办法(试行)

 

涡政办﹝2015﹞1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效率,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涡阳县政府采购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在县招投标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县招投标中心)组织实施,严禁场外交易。县招投标中心为我县集中采购机构。

涡阳县招投标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县政府采购综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政府采购组织实施

 

第六条  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按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采购人不得组织实施,财政部门不得支付采购资金。年度内追加或者调整的部门支出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同时追加或者调整政府采购预算。

 

第七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第八条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采购规模达到公开招标标准但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由采购人报县政府批准。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批量限额以下的协议供货商品时,对具备竞价条件的商品应当采取协议供货网上竞价模式,通过开放的竞价平台,降低采购成本,提升资金节约率。

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采购人需求,实施网上商城、电子订单等高效、便捷的网上模式,引导电商参与竞争,提高采购效率。

 

第十条  县发改委、县经信委、县财政局、县国土局、县环保局、县住建委、县交通局、县水务局、县审计局、县规划局、县招管办、县安监局、县房产局、县气象局、县消防大队等单位应建立中介服务单位库,服务期限原则上为2年。各建库单位应于服务期满前2个月组织公开招标工作。

所有服务费用在2万元至50万元的中介服务项目均应从中介服务库中随机抽取。

涡阳县招投标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招管办)负责管理中介服务单位库,制订考核办法,并将考核结果运用到采购活动中。

 

第十一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信息化规范标准制定建设方案。软件产品可正常使用交付后,承建单位要无条件提交软件开发各阶段文件及软件全部源代码、数据库账号密码等。

 

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会同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采购文件,由县招管办审查后发布。重大或技术复杂项目的采购文件,由县招管办牵头,会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等部门进行会审,或者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实行会审或邀请专家论证的,以会审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为准。

 

第十三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对供应商实行以下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十四条  采购人因产品具有不可替代的专利或专有技术,确需采购单一品牌产品的,应按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报县政府批准。

采购人如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或者某一品牌产品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采购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说明相当于或优于参考品牌产品的均可以参加投标(报价)。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要求编制投标(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投标(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开标(报价)应当在采购文件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由采购人、供应商和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或者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以下统称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原则上为采购单位负责人)和评审专家组成。评审专家应当从省及省以上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负责人,不得向评审委员会发表任何有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说明。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不能满足的,经县招管办会同县财政局研究同意后,采购人提供相关专业3倍以上的专家名单,在县招管办的监督下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县招管办、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委员会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要求相关评审委员会成员回避。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法独立评审,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评审结论。

评审结束后,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出具全体成员签名的评审报告,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货物、服务项目,参加投标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采购人可重新组织招标,也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且预算金额低于100万元的,如有2家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可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如只有1家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可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最终成交价应低于预算价90%且低于实质性响应供应商的最低报价;

(二)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且预算金额在100万元—200万元之间,如有2家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可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最终成交价应低于预算价85%且低于实质性响应供应商的最低报价。如只有1家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则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在组织第二次招标活动前,应会同采购代理机构分析原因,完善采购文件。对于参加第二次投标的供应商或者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由采购人会同县招管办提出意见报县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供应商(以下统称中标供应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采用招标方式的,以最低评标价法或者综合评分法确定;

(二)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的,由评审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体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三)采用询价方式的,由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提供的一次性报价进行比较,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四)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并保证采购项目质量。

(五)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按《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 财库〔2014〕214号)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也可以书面授权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中标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以下统称中标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提供采购文件、中标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报告等与采购活动有关的资料。采购人应根据资料做好签订合同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如发现中标供应商未实质性响应采购文件,应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反馈,由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原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核。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县财政局、县招管办。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采购人应会同采购代理机构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2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第三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采购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县财政局、县招管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的中标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重新组织采购,也可以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第二中标候选供应商报价低于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报价,可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供应商中标,与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二)第二中标候选供应商报价高于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报价,如果第二中标候选供应商自愿降低报价,且降低后的报价不高于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报价,经采购人同意,可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供应商中标,与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第二中标候选供应商仍不符合中标条件的,可按以上原则确定第三中标候选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在政府采购预算内和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中标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并应向县财政局、县招管办备案。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在中标供应商履行完合同义务后30日内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

对大型或者技术复杂的项目,应当由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或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第三方验收机构进行验收。参加评审的采购人代表及专家应当回避。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对自己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县招投标中心提出质疑。

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县招管办投诉,由县招管办会同县财政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县招管办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

(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对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自县招管办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七条  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县招管办会同县财政局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县招管办、县财政局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县招管办会同县财政局应当在收到投诉后2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县审计局、县监察局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招管办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其违规情况由县招管办会同县财政局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县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县财政局和县招管办备案。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招管办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将违规情况移交县财政局、县监察局,由其依法处理: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五)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六)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七)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八)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招管办会同县财政局依法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委员会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八)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九)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的;

(十)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十一)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供应商有上述第一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四十三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依法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县招管办会同县财政局依法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县招投标中心签订合同的;

(二)将中标(成交)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响应)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人、县招投标中心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第四十四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招管办会同县财政局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

(二)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

(三)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六)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招标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七)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八)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九)弄虚作假获得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条件的;

(十)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县财政局、县招管办等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自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在相关网站上对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进行公告,在处罚期间不得撤销。

 

第四十六条  对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招管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县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试行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