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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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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购〔2015〕17号

 

市直各机关、事业、团体单位,各区(开发区)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对《厦门市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办法》(厦财购〔2010〕6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厦门市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厦门市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办法》(厦财购〔2010〕6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财政局

                              2015年9月9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政府采购保证金安全,防范保证金支付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保证金,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人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用于保护政府采购活动免受因供应商的行为而引起的风险,依据有关规定向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收取的保证金。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保证金包括投标保证金,竞争性谈判保证金、竞争性磋商保证金、询价保证金、单一来源采购保证金等(不含履约保证金)。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文件中明确政府采购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

 

政府采购保证金应当从供应商自身账户以支票、汇票、本票、网上银行支付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政府采购保证金数额应当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供应商应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政府采购保证金,未按规定交纳政府采购保证金的,其投标(响应)按无效投标(响应)处理。

 

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政府采购保证金。

 

在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且供应商支付招标(采购)代理服务费后,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政府采购保证金。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逾期未退还政府采购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政府采购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因供应商自身原因或质疑、投诉处理需要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第六条 交纳保证金的供应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采购文件的规定,不予退还保证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将不予退还的保证金于次月十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前统一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设政府采购保证金专户,专项用于保证金的收入、退还及上缴等方面的核算。

 

第八条 政府采购保证金专户应由采购代理机构委托商业银行实行第三方监管。托管银行由市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从中国境内商业银行中择优选定。

 

第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与托管银行签订政府采购保证金托管协议,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政府采购保证金托管协议应当明确托管银行对政府采购保证金专户的监管责任。

 

第十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交纳的政府采购保证金(保函除外)必须直接全额进入保证金专户,并按供应商缴交账号原路退回,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截留挪用。遇供应商账号变更、非保证金款项误转进保证金专户等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原路退回的,需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核实后方可退回。

 

第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通过政府采购保证金监管系统完成保证金收入、退还、上缴及利息划转等方面的操作,在提交投标(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获取保证金缴交情况。

 

第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缴或少缴不予退还的保证金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保证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应当上缴保证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厦门市政府采购网等有关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