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财采字〔2015〕1728号
各市(州)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行为,提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服务水平和工作质量,我们制定了《青海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记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记分管理办法
2015年9月15日
附件
青海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政府采购代理行为,提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服务水平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青政〔2011〕3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在中国政府采购网登记发布并在我省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相应义务,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拟订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采购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第三条 记分管理办法是对代理机构在内部管理、业务操作等方面的行为进行量化记分的管理措施。记分管理采取日常监管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四条 本办法的记分周期为12个月,每周期记分总分为12分。本办法执行之日前已在中国政府采购网登记发布的代理机构,记分周期从本办法印发之日算起;本办法执行之日后在中国政府采购网登记发布的代理机构,记分周期从在中国政府采购网登记发布之日算起。
第五条 我省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代理机构记分。市(州)级财政部门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在本行政区及区(县)开展业务的代理机构记分情况汇总后报省财政厅。
第二章 记分项目及分值
第六条 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分分值,依据行为的轻重程度,分别记1分、2分、3分、6分和12分。对重复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次数累计记分。
第七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未及时实施采购,造成采购延误的,或者因未充分了解采购人需求造成采购失误的;
(二)发出的采购文件要素不全、内容错误或有缺项漏项的;
(三)同一采购项目的归档文件、发出(售)的采购文件、网上公告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四)未按规定对采购文件中涉及废标、无效投标、无效报价等有关重要内容予以宣读,未提请评标委员会、谈判和询价小组成员认真核对资格性和符合性检查有关条款的;
(五)政府采购活动相关记录内容不完整、不准确的;
(六)未在规定时间内按各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归档资料,致使合同无法备案的;
(七)未制订、执行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政府采购归档资料不完整、不及时的。
第八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未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
(二)将投标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列为评分标准的;
(三)未对评标委员会、谈判和询价小组的评分分值进行核对,出现错误的;
(四)在公开招标或竞争性谈判中,出现非最低价或者最高价中标(成交)情况时,未提醒评委对低价未中标(未成交)理由逐一作出说明,并予以详细记录的;
(五)擅自规避开评标现场监控录像、录音的;
(六)未根据采购人委托在规定时间内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未按规定时间发布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政府采购合同的;
(八)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信息不同时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发布的;
(九)采购信息发布混乱,或者就同一采购项目发布两次及以上内容相同的采购信息的;
(十)在采购文件中,未体现有关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如优先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和环境标志产品以及促进中小企业、监狱企业发展等);
(十一)在采购文件规定的发售时间内不能出售采购文件的;
(十二)指派没有政府采购培训证书的人员单独开展政府采购业务的,或者在开标(谈判)现场工作人员少于2人的;
(十三)开标(谈判)前有关准备工作不充分,影响正常评审的;
(十四)在各级财政部门组织的日常检查及各类评查中,不配合财政部门和采购人反映服务质量等满意度较低的;
(十五)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未按规定要求完成学习和培训任务的。
第九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在招标文件及谈判文件中评分标准设置不合规,或者多数专家不能理解的;
(二)除单一来源采购外,在发出的采购文件中,存在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或者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的;
(三)采购文件前后条款自相矛盾、存在歧义的;
(四)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无法律法规依据的;
(五)采购文件发售、澄清、修改、延长投标截止日期或者调整开标日期等未按规定时间执行的;
(六)开评标现场组织混乱,评审过程中出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及现场工作人员查看或者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随意进出开评标(谈判)现场的;
(七)在评审过程中,给评审专家阅读采购文件和响应文件时间不够充足的,或者催促评审专家尽快结束评审的;
(八)收取或者退还投标保证金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九)采购程序、采购文件等存在轻微违规违法行为,致使供应商举报、投诉,经查实,代理机构应承担责任的;
(十)瞒报、虚报、乱报或未及时向财政部门上报采购项目预告、完成项目情况等有关统计信息的。
第十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擅自代理采购人未向财政部门报送采购实施计划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未按采购文件规定的时间准时开标或谈判的;
(三)在组织开标、评审过程中,存在带有倾向性解释或说明的;
(四)引导采购人违规操作的;
(五)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恶意诋毁、排挤其他代理机构的,或唆使供应商恶意投诉的;
(六)未按照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
(七)代理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或不按管理制度执行的;
(八)采购程序、采购文件等存在较严重违规违法行为,致使供应商举报、投诉,经查实,代理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积极配合处理,消除损害结果的;
(九)在处理询问或者质疑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收以有效方式提交的询问或者质疑;
2.受理并答复了不符合条件的询问或者质疑的;
3.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供应商的询问或者质疑作出答复的;
4.询问或者质疑答复的内容未针对询问或者质疑事项或者超出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引起矛盾纠纷或在答复过程中激化矛盾导致投诉的;
5.询问或者质疑答复违背客观事实,或者在处理过程中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
6.与供应商、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相关当事人串通的;
7.询问或者质疑处理相关文件未依法送达的;
8.未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备质疑处理情况资料的;
9.在处理询问或者质疑过程中存在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十)未按照规定要求和时限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或者信息发布内容与实际存在较大出入,或者信息发布内容明显错误的。
(十一)在收到财政部门送达的投诉书副本后,未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情况说明,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二)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的;
(三)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或者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四)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的,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或者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的;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的;
(六)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七)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采购文件致使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
(九)开标前泄露已获取采购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及评审专家信息的,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十)采购程序、采购文件等存在重大违规违法行为,致使供应商举报、投诉,经查实,代理机构应承担责任,但未积极配合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代理其本身或者与其有股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直接或者间接供应商参加的政府采购项目;
(十二)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或者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的;
(十三)未按照委托协议约定及时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的;
(十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十五)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日常监管和各类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照本办法的相应条款记分。代理机构有其他违规违法行为的,参照本办法同类性质情形的记分分值,按行为的轻重酌情记分。
第三章 执行及整改
第十三条 一个记分周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不足12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记分时,应当开具行政提示(记分)通知书,同时将通知书报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对记满12分的代理机构进行行政纠错(整改),开具行政纠错(整改)通知书,并将通知书送达至代理机构。行政纠错(整改)时间为15至30天。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出现两次记满12分的,由省财政厅按照相关规定暂停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在我省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违法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或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各级财政部门报省财政厅,根据相关规定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对记分事实或行政纠错(整改)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财政部门提出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每月对记分情况进行汇总,并于次月10日前在青海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受到过行政纠错(整改)的代理机构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在行政纠错(整改)期间,采购人委托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应事先向同级财政部门说明合理理由并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应在收到行政纠错(整改)通知书后在3日内,根据行政纠错(整改)时间,制订整改计划,并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按照整改计划组织整改,行政纠错(整改)内容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纠错(整改)的事项;
(二)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认真学习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与相关制度;
(三)完善内部规章制度、业务操作流程,全面提升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行政纠错(整改)期满后,省财政厅组成验收小组,对纠错(整改)情况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继续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至202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