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购〔2015〕20号
市直各机关、事业和团体单位,各区(开发区)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将修订后的《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厦门市政府采购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厦财购〔2004〕3号)、《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暂行办法》(厦财购〔2003〕7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财政局
2015年10月12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以独立身份从事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评审专家从事厦门市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评审,以及相关审核、论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统一组建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第二章 评审专家资格管理
第四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之一:本科(含)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且具备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本科(含)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12年且具备中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本科(含)以上文化程度,机关事业单位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12年的副处级(含)以上领导干部;本科(含)以上文化程度,机关事业单位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15年的副处级(含)以上非领导干部和正科级干部。
(三)新聘专家年龄在63周岁以下,熟悉产品和市场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对于年龄超过65周岁的评审专家,原则上不再续聘,移至专家备用库。
(四)熟悉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政策和业务知识,身体健康,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五)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没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第五条 对达不到第四条第二项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市场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候选人,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可聘用为评审专家。
第六条 评审专家入库登记时应填写《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登记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学历学位及专业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个人学习及从业简历;
(四)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出具的评荐意见。
第七条 评审专家的专业类别根据厦门市政府采购目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评审专家候选人应以熟悉专业、能够胜任为原则,实事求是填写拟参与评审专业。每位评审专家原则上可以申报2个评审专业。
第八条 凡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合格,授予《政府采购专家证书》的人员,即获得评审专家资格。
《政府采购专家证书》作为评审专家资格证明,用途限于评审专家参加厦门市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咨询、审核、论证、验收、培训等活动,不得涂改、损毁、抵押或转借他人使用,不得用以谋取非法利益或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对所聘评审专家的资格每3年检验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聘用。
评审专家资格检验复审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本人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新规定,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本人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客观公正等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四)本人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其他违法违纪不良记录;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工作、未按规定参加检验复审或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市财政部门可解除其专家聘用资格。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的工作单位、职位、技术职务聘任资格、通讯联络方式等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变更。因未及时申请变更而又无法取得联系,影响评审专家抽取工作的,市财政部门可暂停或解除专家的聘用资格。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对评审专家的私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独立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或者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权;
(五)对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批评控告权;
(六)对政府采购管理的建议权;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依据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独立评审;
(二)所参加评审的政府采购项目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三)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服从评审现场管理,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包括本条第四项内容);
(四)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行贿、不正当竞争、提供虚假材料、串通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五)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六)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的投诉、复议和诉讼;
(七)主动学习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积极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与考核;
(八)当工作单位、职位、技术职务聘任资格、通讯联络方式等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变更;
(九)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评审专家抽选办法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因项目情况特殊,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相应专家人数不足或者不适宜参加评审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从外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抽取方式产生。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依法经市财政部门或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或者自行选定评审专家。
因行业和产品特殊,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从专家库外按照不低于1:3的比例提出推荐人选,经财政部门审核录入专家库后再按规定进行抽取;也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确定评审专家人选,并将确定理由、依据和过程书面材料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即时抽取、即时邀请。本市专家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2小时内(评审地点在同安区、翔安区的,在开标前3小时内)抽取邀请产生;外地专家应当在开标前1个工作日内抽取邀请产生。
第十七条 参与采购文件咨询、审核、质疑论证或进口产品论证的专家,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同一项目的采购评审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采用随机抽取方式时,评审专家抽取邀请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和项目实际情况,确定所需评审专家数量。
(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三)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项目评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或询价小组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第十九条 采用选择性方式确定或者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向市财政部门提交选择性方式确定或者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书面材料,内容应包括项目说明、不能采用随机抽取方式的理由、所需评审专家人数、选择条件及范围等。
(二)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项目或者竞争性磋商项目,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采取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自行从专家库内或库外选定评审专家。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三)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的评审小组由项目实施机构代表和评审专家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评审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审专家可以由项目实施机构自行选定,但评审专家中至少应包含1名财务专家和1名法律专家。项目实施机构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项目的评审。
第二十条 参加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的评审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因泄密而影响评审工作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违反规定向被邀请的专家透露其即将要参与评审项目的保密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补抽或补邀请、重新抽选:
(一)若本专业的人数不足,则根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所提供的备选专业抽取评审专家;
(二)评审专家接受评审邀请后,因故不能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活动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进行抽选活动的。
第五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依据自己的学识和能力,只接受并提供自己熟悉专业、能够胜任的项目的评审、咨询论证服务。评审专家应签署廉洁评审及回避承诺书。
评审专家个人不得主动要求参与某个具体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接受评审工作邀请后,应按时参加评审活动,不得无故缺席、擅离职守或中途退出。评审专家接受评审邀请后,又因故不能参加评审的,应及时向抽取专家的工作人员办理请假手续。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对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对其评分、判定为不合格投标或无效报价的理由和依据做出详细、具体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回避的确认和处理。在评审过程中,发现评审专家、采购人代表应当回避未回避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场终止其评审工作,另行抽取评审专家进行评审。无法增补或者时间不允许而导致评审委员会组成不合法的,评审工作应当改期进行。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将补抽专家或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之间不得相互串通、也不得与政府采购当事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评审现场除评审成员、采购人代表、采购代理机构、财政、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审现场。供应商如需进入评审现场的,应服从财政部门、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评审期间,评审专家原则上不得离开评审区。评审专家因特殊原因确需离开的,须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报财政部门批准。工作人员负责登记并由评审专家本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要严格遵守评审时间,主动出具身份证明签到,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和评审回避的相关规定。签到后,应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其他电子设备交出统一寄存保管,并即刻进入评标室,不得在外逗留。拒不上交通讯工具或其他电子设备的,工作人员可以拒绝其参加评审工作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评审专家不得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性、引导性意见,不得修改或细化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不得接受供应商主动提出的澄清和解释,不得征询采购人代表的倾向性意见,不得协商评分,不得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日常考核制度、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廉洁自律、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并记录有关内容。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记载该评审专家评审的具体表现和有关情况,并按财政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学习。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日常考核、年度复审情况,对表现优秀的评审专家给予一定的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六条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厦门市政府采购协会关于评审劳务报酬的指导意见》执行。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评审专家抽选活动的,由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通报:
(一)无故拒绝接受评审工作邀请的;
(二)同一时间段接受两个以上采购人、代理机构邀请的;
(三)主动要求参与某个项目的评审工作的;
(四)接受评审工作邀请后,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或者到达评审现场,以不合理的理由拒绝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五)不遵守回避制度;
(六)评审期间违反规定使用通讯工具、对外联系的;
(七)在评审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八)未对评分、判定为不合格投标或无效报价的理由和依据做出详细、具体的说明的;
(九)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不积极配合处理质疑、投诉事项的;
(十)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规定或者存在错误,情节较轻微的;
(十一)不能实事求是填写评审专业领域,业务能力不足以胜任个人所申报专业领域评审工作的;
(十二)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中途退出,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专家证书》: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与其他评审专家相互串通,或者与政府采购当事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有关业务单位,或收受其财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四)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五)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政策规定的;
(六)业务能力不足以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
(七)在24个月内,评审意见或结论出错二次以上的;
(八)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九)拒不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与考核,拒绝接受财政部门监督与管理的;
(十)有其他严重违反评审纪律、评审专家工作职责行为的。
第四十条 评审专家在12个月内发生2次不良记录被通报的,将取消其1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3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
对12个月之内连续5次或累计10次被邀请而未参加评审活动的专家,市财政部门可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评审专家的通报、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处理结果,可在“厦门市政府采购网”等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披露。